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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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勛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時,其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此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佾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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