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游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行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游文德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游文德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1月16日之數罪併罰合併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