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應適用法條部分第一行更正為:「末審酌被告(贅載『被告』二字)於近10年內並『無』(漏載)刑事紀錄」,及補充:「又被告於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