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楊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楊仲民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開處所拘獲,楊仲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移送毒品危害防制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103號第9頁、第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被告楊仲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而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