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櫂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櫂隆對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停放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巷○○○○○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為斷定行為人是否有藥癮性,據以決定後續處分為不起訴或強制戒治,若行為人無對藥物成癮或有繼續施用毒品,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從未施用毒品,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係經友人慫恿而第一次吸食,之後也不曾吸食,此自抗告人自行至邱醫事檢驗所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皆無毒品反應可證,且抗告人係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接獲警局通知,自行至警局報到並接受檢驗,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南路一九三巷旁為警查獲,聲請意旨所載容有誤會。準此,抗告人僅施用一次毒品,在行為當日願意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二日過後至邱醫事檢驗所檢驗即無安非他命反應,足證吸食量甚微,之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或有成癮情狀,對該次行為亦深感悔意,不願意再碰觸毒品,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既於抗告狀內自承伊在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被告尿液毒品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卷第一九頁反面),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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