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如下: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示內
容:「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不得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竟疏未注意」。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柯佳鑫並於肇事後,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柯佳鑫於102年3月5日偵訊時之自
白,有102年3月5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0號卷,下稱偵卷,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柯佳鑫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有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101年9月1日16時50分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柯佳鑫)、101年9月1日16時50分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趙維漢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柯佳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趙維漢)、機車估價表(新臺幣21,950元付清)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3頁)。
二、核被告柯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犯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訊問時供陳:車禍發生時,我有先將車子扶起,並且去查看被害人情況,當時路邊的人替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在現場等警察到來,當時到現場處理的員警是兩個交警,當時我有自動向警察 林靖育 及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警察承認車禍是我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柯佳鑫)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趙維漢受傷之結果,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自發查看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且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有緊急救護傷者,亦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幫被害人修理機車、給付被害人計程車費及醫療費用、央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亦積極洽談和解,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之犯後處理事情過程之誠意,並斟酌本件被告目前無業,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告10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同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機車估價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本院卷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肇事後自發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自首,且事後已幫被害人修理機車、給付被害人計程車費及醫療費用、央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亦積極洽談和解,雖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賠償金額未如被害人之預期,惟已顯見其悔悟之意及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事實,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諭知,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柯佳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吉祥園1
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鑫於民國101年9月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5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不慎跨越雙黃線撞上對向車道趙維漢騎乘車號000—521號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致趙維漢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維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佳鑫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維漢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