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政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及發現其背包內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然尚無具體根據足認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即主動交付上開針筒及其外套右前口袋內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政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9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4年度訴字第90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案件及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並向警察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亦係在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101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自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甫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
8日假釋出監,旋於同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5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海洛因1包係其於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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