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周鵬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嬿凌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分期給付債務,約定過怠條款即約定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者,執行法院固非不得於形式上加以審認債務人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據以否准強制執行。惟若該遲誤履行是否符合「視為全部到期」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即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確認,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抗告人願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黃瑜蘋 關於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累計三期扶養費金額未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抗告人匯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瑜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累計三期扶養費未如期履行,全部視為到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並無累計三期撫養費用未予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3日、101年8月29日始匯入原應分別於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前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扶養費各6,000元,已累計三期給付遲延未予履行,各期應給付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235號執行案卷及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聲明異議案卷無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謂「累計三期扶養費金額未予履行」,係指逾三期未予給付其未給付金額累計達三期總額情形,如第一期本應於101年5月5日前給付,倘延至101年7月6日均未給付,才算累計三期未予履行,伊只是給付遲延,未達累計三期未予給付,不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累計三期扶養費金額未予履行」之用語,尚與一般過怠條款記載「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用語不同,單從文義解釋,實難遽認包含「累計三期給付遲延」在內,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能謂為全然無據。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系爭和解筆錄上開記載之真意究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若無進一步卷證資料,能否確認其真意,不能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命兩造補提相關證據再加以判斷定奪,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