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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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林柏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0日下│101年6月18日下│101年6月21日│││午2時7分許為警│午5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偵字第1378號│偵字第1657、1866│││││、1876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實││810號│1053號│145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決││810號│1053號│1458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2日│├─┼──────┼────────┼────────┼────────┤│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科│金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789號(臺灣│字第2788號(臺灣│字第202號(編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3─5號應執行有│││署101年度執緝字│署101年度執緝字│期徒刑5月,如易│││第485號)│第484號)│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9日│101年10月2日││││或10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1657、1866│偵字第1657、1866│字第4114號、101│││、1876號│、1876號│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實││1458號│1458號│155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決││1458號│1458號│1552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1日│├─┼──────┼────────┼────────┼────────┤│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科│金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2號(編號│字第202號(編號│字第448號│││3─5號應執行有│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