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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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心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9、3822、48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利用其返回曾就讀
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探望 李美銀 老師之機會,趁隙進入該學院經國樓4樓D403教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12人放置於書包內之金錢及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逃離。嗣經如附表所示庚○○等12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教室前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1樓友人丑○○之住處內,趁丑○○使用廁所之際,竊取丑○○放置於電腦桌上背包內之4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戊○○於翌日上午11時許,返還丑○○3萬2,
000元,繼於下午2時許,攜帶花用剩餘之1萬元,前往丑○○住處道歉,經丑○○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11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明治牌夏威夷豆巧克力6盒(價值534元)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離去。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丁○○發現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庚○○等12人及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子○○、癸○○、己○○、乙○○、甲○○、寅○○、辛○○、辰○○、壬○○、丙○○及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美銀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48至49頁)及丙○○所出具之長皮夾1只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47頁)附卷可稽;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丑○○出具之4萬2,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1、12頁);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雖係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12人所有之財物,然因被告係利用進入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該學院無人看守之經國樓4樓D403教室內,竊取上開財物而破壞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對校園內財物之管領力,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如附表所示庚○○等12人,均係於84、00年0出生,於被告
為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亦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此部分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
,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亦顯薄弱,惟考量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自12歲後即由父親託付予祖母及大伯母照顧,家庭管教功能不彰,經濟狀況亦非良好(見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57頁),因甫於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休學,一時未能覓得工作,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非無可憫,兼衡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少,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年少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錯誤及接受裁判,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竊財物(新臺幣)│├──┼────┼───────────┤│1│庚○○│5800元│├──┼────┼───────────┤│2│子○○│5500元│├──┼────┼───────────┤│3│癸○○│1229元│├──┼────┼───────────┤│4│己○○│300元│├──┼────┼───────────┤│5│乙○○│1000元│├──┼────┼───────────┤│6│甲○○│100元│├──┼────┼───────────┤│7│寅○○│1200元│├──┼────┼───────────┤│8│辛○○│500元│├──┼────┼───────────┤│9│辰○○│200元│├──┼────┼───────────┤│10│壬○○│1000元│├──┼────┼───────────┤│11│丙○○│紫色長皮夾1只,內有40││││0元、價值384元之台汽││││客運公司車票8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告訴 人健 ││││保卡、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學生證│├──┼────┼───────────┤│12│卯○○│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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