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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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經合議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事實部分:丁○○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印鑑,分別在不詳地點、臺北市○○區○○路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不詳之方式轉讓予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自稱「 吳民國 」、「李先生」、「 黃正中 」、「張主任」等,於九十年間,在工商時報刊登「買賣大陸人民幣」廣告,以提供不特定之人兌換人民幣。適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此廣告後,依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與自稱「吳民國」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向甲○○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兌換人民幣。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三百元匯入丁○○之前揭帳戶。然甲○○匯款後,自稱「李先生」之男子,竟表示未收到甲○○所匯之款項,要求甲○○再行匯款,甲○○始知受騙。上開自稱「吳民國」、「李先生」、「黃正中」、「張主任」等人又於九十年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日商日立電子全省家庭作業員‧‧‧員工無息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徵求作業員,並提供無息借款,適乙○○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徵工作後,該自稱「黃正中」之男子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電話通知乙○○於工作前需繳交工作產品契約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自稱「張主任」之男子亦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得到該公司提供之獎項,需匯稅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乙○○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 周俊男 (另行聲請移轉管轄)設於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顏志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三十六萬六千元,然乙○○匯款後,竟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另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見上開廣告後,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自稱「丁○○」之男子應徵工作,該男子稱需先行繳交保證金三萬元,復告知丙○○已中公司之三獎四十萬元,繳稅金後即可領取,丙○○不疑有他,先匯款七萬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然匯款後竟未獲回應,丙○○始知受騙。
(二)理由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丙○○證述甚詳,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匯款人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匯款人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丁○○明知將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被害人甲○○、乙○○、丙○○等人,係見報紙刊登廣告,先後由自稱「吳民國」、「李先生」、「黃正中」、「張主任」及「丁○○」之人與伊等聯繫、接觸而受詐騙,該集團實係反覆以刊登廣告欺瞞他人或以不實中獎訊息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甲○○、乙○○、丙○○等之犯罪所得,以被告開設之前揭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3、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為「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依修正前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是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有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且本件不論是告訴人乙○○或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騙款項係依不詳人之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行為有明確之認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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