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拾只(共重貳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塑膠共拾壹只(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磅秤壹個、吸食器參個、分裝鏟貳支、分裝袋壹包(共陸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廖瑞翔 )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大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扣案白色粉末毛重四點九八公克,淨重二點八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點六九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結晶體毛重十三點零七公克、淨重十點四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點三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點六一公克)、磅秤一個、吸食器三個、分裝鏟二支、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一包(共六十九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十包、結晶體十一包、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個、吸食器三個、分裝鏟二支、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體編號A511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四點九八公克、淨重二點八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點六九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點三九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二一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另扣案結晶體十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毛重十三點零七公克、淨重十點四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點三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點六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七七九0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報告書各一紙可稽。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合本件有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可證,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科刑紀錄,堪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並在相同地點之情形,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聞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上述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之一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洽。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施用海洛因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事實擴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扣得大麻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惟未記載被告係於何時、地,如何取得、持有該大麻,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本件並未起訴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大麻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六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二點六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點三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十只(共重二點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十一只(二點六一公克),係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時用以盛裝毒品之物,與扣案之磅秤一個、吸食器三個、分裝鏟二支、未使用之分裝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堪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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