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支票換現金、繳多繳少自己決定、利息省更多、保證三分內」之分類廣告,欲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乙○○、丙○○夫婦因經營雙魚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魚公司)虧損財務週轉失靈而急需現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上開廣告所載000000000號(本為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接洽借款事宜,丁○○遂依約前往乙○○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雙魚公司,並乘乙○○、丙○○夫婦需款孔急之際,同意貸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要求丙○○簽發票號PA0000000、P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面額均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償還(即依序以四日、六日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本金十萬元、利息二萬元,二期應清償完畢,如以四日為一期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二‧五,如以六日為一期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三三)。後於同年七月三日,乙○○、丙○○又因週轉之急迫需要,再向丁○○借貸十萬元,丁○○復要求丙○○簽發PA0000000、P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償還(即以四日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本金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二期應清償完畢,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二‧五),其間乙○○夫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將第一次借貸之二十萬元之利息四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將第二次借貸之十萬元之利息二萬元存入銀行(本金則由丁○○自行存入)供丁○○兌現支票,然因乙○○夫婦無力償還借貸之本金共三十萬元,丁○○復陸續要求丙○○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八紙償還(詳如附表所示),其間乙○○夫婦又於七月七日存入利息一萬元,七月十二日存入利息二萬元(本金仍由 鄭金賜 存入),供丁○○兌現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計乙○○夫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借款起,迄七月十二日止,共給付利息九萬元,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不堪重利之負擔乃報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丁○○前往上開雙魚公司欲收取利息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至八之支票五紙。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分次借予乙○○、丙○○夫婦二十萬元、十萬元共三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乙○○夫婦約定本金清償後,始清償利息,丙○○並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七紙以為償還,然僅前二紙支票兌現,餘五紙支票均退票,亦即乙○○夫婦僅清償本金十二萬元,餘十八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故伊尚未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趁乙○○夫婦經營雙魚公司虧損財務週轉失靈急需用款之際,分別貸以金錢
二十萬元,十萬元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丙○○簽發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十二紙均由甲○○提示,其中票號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共七紙已兌現,另附表編號四至八之支票五紙未兌現等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彰崁字四四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古字自第六八七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五紙、甲○○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等資料可參。又被告因積欠甲○○款項,始將上述丙○○簽發之支票轉交甲○○提示,復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丙○○確有簽發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十二紙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丙○○僅簽發七紙支票,僅兌現二紙共十二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者,依上開支票影本所示簽發日期及金額,確與被害人丙○○所指上情相符,
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貸予乙○○夫婦二十萬元時,要求丙○○簽發票號PA0000000、P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面額均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償還,足知其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序以四日、六日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本金十萬元、利息二萬元,二期應清償完畢,乙○○夫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十日即將利息四萬元存入銀行供被告提領,據此核算,其利率如以四日為一期計算,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一二‧五,如以六日為一期計算,年利率亦達百分之六○八‧三三。後於同年七月三日,乙○○、丙○○又向被告借貸十萬元,被告復要求丙○○簽發PA0000000、P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償還,則其付款方式係以四日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本金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二期應清償完畢,乙○○夫婦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將利息二萬元存入銀行供被告兌現支票,據此核算,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九一二‧五,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況因乙○○夫婦無力償還借貸之本金三十萬元,被告復陸續要求丙○○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八紙償還,其間乙○○夫婦又於七月七日存入利息一萬元,七月十二日存入利息二萬元,供被告兌現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計乙○○夫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借款起,迄七月十二日止,共給付利息九萬元,亦如前述,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依此事實,堪認借款人願負擔如此重利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急需用款之情況無訛。
㈢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印象中被告有說本金先還云云,惟其亦接續
陳稱:但被告均將本金利息合併計算等語,後改稱:被告係與丙○○洽談,伊不清楚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後更具狀陳稱:被告之意係指本金及利息需於到期日一起存入銀行,不得使之跳票之意等語,而否認與被告曾約定本金先清償完畢再給付利息之事,從而,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與被害人乙○○夫婦間有本金先清償完畢再給付利息之約定甚明。
㈣此外,復有被告於自立晚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及被害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
八之支票五紙扣案可稽,被告前開各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趁被害人乙○○夫婦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先後貸與被害人乙○○夫婦二十萬元、十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其所犯上開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趁乙○○夫婦急迫之際,一次貸以現金三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係先後二次分別貸予乙○○夫婦二十萬元、十萬元乙節,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明無訛(詳警訊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準此,公訴人所認恐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巧取利益之貪念所惑致犯本件之罪,約定收取之利率甚高,已擾亂正常經濟秩序,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借款之次數及金額均屬非鉅,暨其品性、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兌現否│├──┼─────────┼───┼─────────┼───┤│一│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兌現│├──┼─────────┼───┼─────────┼───┤│二│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兌現│├──┼─────────┼───┼─────────┼───┤│三│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兌現│├──┼─────────┼───┼─────────┼───┤│四│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未兌現│├──┼─────────┼───┼─────────┼───┤│五│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兌現│├──┼─────────┼───┼─────────┼───┤│六│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兌現│├──┼─────────┼───┼─────────┼───┤│七│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未兌現│├──┼─────────┼───┼─────────┼───┤│八│PA0000000│六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一日│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