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四時許期間於宜蘭縣○○鎮○○路之金鶴KTV內服用酒類,明知酒醉不得駕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五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於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左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待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點為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倒推駕車並肇事之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歷五小時許,其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四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依國外飲酒人體內酒精代謝相關文獻,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率,其酒精濃度倒推結果高達每公升○‧七五四毫克(即○‧四四+0‧0六二八X五=0‧七五四)。再查,被告因打瞌睡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佐,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查,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屬實,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精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其肇事逃逸之情節與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有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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