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林立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甲○○仍不知悛悔,竟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八四之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至宜蘭縣○○鄉○巷村○○路八之二十號行竊遭警當場逮獲後,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暨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見其自白非虛,洵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是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因係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均未見效果,顯見涉毒已深,應予較長期之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方得戒除毒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九0)陸㈠字第九0一七四八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如前述,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應堪認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被告到庭對此亦為相同之供承,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