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二十三之一號前時,因未恪守道路交通規則逕行違規紅燈右轉,以致撞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倒地受有左膝外傷性血腫及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其他緊急處置措施,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一致,堪認其自白非虛,顯可採憑。此外,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致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科負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加強救護以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然被告乙○○於肇事後加速逃逸之犯行,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責任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非鉅,到庭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整體損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給付醫療費用,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