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綽號「老笛」、「老K」、「 小龍 」等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以自備之鑰匙侵入宜蘭縣○○鎮○○路四十四之四號嬸婆乙○○○(甲○○祖父兄弟之配偶)之住處內,竊取 張素員 所有新台幣十萬六千元、外幣(美金及日幣合計共約八萬元)、項鍊五條、戒子七個、耳環四對、手環一對、印鑑二個及皮包二只等物品,嗣經乙○○○在現場發現甲○○近照一張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張照片是案發前,前往嬸婆家祭拜過世之祖母時由皮夾中所遺落,嬸婆失竊之物品可能為「老笛」、「老K」、「小龍」等人所竊,伊並未參與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是我提議前往我嬸婆家中行竊,由『老K』拿一把鑰匙,開大門鎖入內行竊,所竊財物由他們三人保管,行竊當晚就將所竊現金○○○鎮○○路二二之二號金鶴KTV、保齡球館○○○鎮○○路撞球場等地花用,約花三萬多元,其於財物仍由「老笛」、「老K」二人保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嬸婆在金鶴KTV發現並找到我時,我就當場坦承犯行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另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我已九年沒有看過他,這九年間被告也不曾到我家,他並沒有前往祭拜他祖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由被害人指述得知,被告已九年未前往被害人家中,且近日內亦未前往被害人家中祭拜被告之祖母,然現場查獲之照片確係與被告目前相貌相符之近照,再甫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竊盜之方法、人數、所竊盜財物之花用過程均供述詳細,其於警訊中所言非虛,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推卸責任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現場查獲之甲○○近照一張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益所為係犯刑法地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老笛」、「老K」、「小龍」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侵入住宅為竊盜之方法,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竊取之財物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竊盜所用一支,雖未扣案,然為同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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