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號所示時地,見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放置在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籃內,即徒手竊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其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見附表一編號八號之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竊取供己使用;其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並與魏 柏炫 (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偵辦),為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時地,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魏柏炫 為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甲○○騎乘機車,後載魏柏炫,趁獨行路人未及防備之際,由魏柏炫出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乙○○、丙○○、子○○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魏柏炫於警訊所述作案情形相符,並據被害人乙○○、壬○○、戊○○、庚○○、丁○、己○○、辛○○等人於警訊指訴被害情節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失竊報告書及台北縣永和分局代保管條一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號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之搶奪犯行,分別與魏柏炫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之多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為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八十九年六月間│台北縣永和市中興│己○○│己○○駕照一張│││││街五十二巷一九號││ 曾宏偉 機車強制責│││││前││任險保險卡一張│││││││(以上已尋獲發還)│││││││ 廖小雯 健保卡一張│││││││廖小雯身分證一張│││││││現金一百元││├──┼───────┼────────┼───┼────────┼──┤│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台北縣永和市 樂華 │丁○│丁○身份證一張│與魏│││九日零時許│夜市││丁○汽車駕照一張│柏炫││││││(以上已尋獲發還)│共同││││││中國信託金融卡一│犯之││││││張│。││││││聯邦銀行金融卡一│││││││張││├──┼───────┼────────┼───┼────────┼──┤│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縣永和市竹林│壬○○│壬○○汽車駕照一││││二十二日十二時│路九十一巷十七號││張││││許│前││壬○○機車駕照一│││││││張│││││││(以上已尋獲發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壬○○身分證一張│││││││壬○○健保卡一張│││││││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一張││├──┼───────┼────────┼───┼────────┼──┤│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竹林│癸○○│癸○○身分證一張││││二十五日二十二│路九十六巷十五弄││(以上已尋獲發還)││││時許│二號前││癸○○健保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五│九十年一月間│台北縣永和市豫溪│庚○○│庚○○機車駕照一│││││街五十二巷八弄六││張│││││號前││庚○○健保卡一張│││││││機車行照一張│││││││(以上已尋獲發還)│││││││庚○○身分證一張│││││││大安銀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二千元││├──┼───────┼────────┼───┼────────┼──┤│六│九十年二月四日│台北縣永和市環河│ 鄭妤姍 │鄭妤姍身分證一張││││二十一時十分許│東路二段六十二號││鄭妤姍健保卡一張│││││前││鄭妤姍機車駕照一│││││││張│││││││鄭妤姍汽車駕照一│││││││張│││││││(以上已尋獲發還)│││││││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三千元││├──┼───────┼────────┼───┼────────┼──┤│七│九十年二月十八│台北縣永和市文化│辛○○│辛○○身分證一張││││日十三時十分許│路九十九號前││辛○○機車駕照一│││││││張│││││││辛○○健保卡一張│││││││辛○○圓山大飯店│││││││識別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信用卡一張│││││││郵政金融卡一張│││││││(以上已尋獲發還)││├──┼───────┼────────┼───┼────────┼──┤│八│九十年二月二十│台北縣永和市中興│戊○○│車號000000││││六日七時許│街八十八號前││號輕型機車一部│││││││(已尋獲發還)││└──┴───────┴────────┴───┴────────┴──┘附表二:共同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備註│├──┼───────┼────────┼───┼────────┼──┤│一│八十九年九月間│台北縣永和市竹林│乙○○│乙○○身分證一張│││││路三十九巷內││(以上己尋獲發還)│││││││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乙○○健保卡一張│││││││手提包一只│││││││小皮包一只│││││││女用手錶一隻│││││││SAGEM手機一│││││││隻│││││││鑰匙一串│││││││現金一千元││├──┼───────┼────────┼───┼────────┼──┤│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台北縣永和市豫溪│丙○○│丙○○駕照一張││││十日四時許│街五十二巷內││(已尋獲,代保管)│││││││機車行照一張│││││││現金七千元││├──┼───────┼────────┼───┼────────┼──┤│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台北縣永和市保福│子○○│子○○駕照一張││││二十一日七時許│路一段七十號││子○○健保卡一張│││││││(已尋獲,代保管)│││││││女用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隻│││││││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現金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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