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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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漢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郭俊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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