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強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9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強生與 陳燕樺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時有口角勃谿,李強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
0段000號21樓,因不滿陳燕樺給付金錢給其女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刀子插在床上,以要死2人一起死等語恫嚇陳燕樺,令陳燕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㈡李強生又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號21樓與陳燕樺發生肢體衝突,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陳燕樺拉扯,以強暴方式阻止陳燕樺出門報警,以此方式妨害陳燕樺行使其權利。
㈢李強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因故與陳燕樺發生爭執,除毆打陳燕樺身體成傷外(此部分如後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燕樺恫稱:「要死就讓我們兩個死在裡面」等語,令陳燕樺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燕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一之㈠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4459號卷【下稱偵14459號卷】第9-11、90-93頁、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卷【下稱偵21883號卷】第3-7、9-13、53-59頁、110年度偵字第23101號卷【下稱偵23101號卷】第15-19、21-24、61-67、100-1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145-147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23日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張、110年9月
9日告訴人陳燕樺傷勢照片2張、公祥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14459號卷第15、17、18頁,偵21883號卷第15頁、偵23101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資佐,足認被告李強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強生與告訴人陳燕樺係男女親密關係共同居住系爭住處,此為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樺 陳明 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所為上述之恐嚇、強制等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恐嚇、強制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107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107年9月18日各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處6月確定,經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169頁),其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恐嚇、強制等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並非臨時偶合,期間亦非短暫,因生活瑣事而起口角,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反而訴諸暴力,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確屬不該,惟姑念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得告訴人宥恕、諒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量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係告訴人陳燕樺所有,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爰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因情緒不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陳燕樺脖子,造成陳燕樺脖子右側頸部擦傷長7公分寬5公分、左側頸部擦傷長2公分寬2公分、前胸上段擦傷長6公分寬5公分之傷害。㈡被告李強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陳燕樺上址住處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陳燕樺之脖子,造成陳燕樺脖子多處瘀傷。㈢被告李強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因故與陳燕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及室內拖鞋毆打陳燕樺,造成陳燕樺右耳、左右頸、左肩、左肘、左手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李強生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燕樺告訴被告李強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燕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