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與綽號「 許哥 」之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聚星卡拉OK飲宴,並由擔任服務生之AW000-A1094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負責招待。於翌(10)日凌晨2時許,飲宴結束欲離去時,乙○○與「許哥」及甲共同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乙○○先行送「許哥」返家後,途中因認其前與甲
已交涉性交易之事,遂要求丁○○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甲在乙○○不斷要求下,一同至迪樂商旅201號房後,乙○○先至浴廁沐浴,嗣甲見乙○○身著浴巾出來,便表示拒絕肢體接觸之意,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哭泣、推開及反對,仍以身體強壓及多次於甲起身後,阻止甲離去等方式壓制甲於床上,並以手伸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據上述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採用上開甲等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但因其等皆已受交互詰問,故採用其等向檢察官或本院所為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
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資料,係為警逐頁分
別拍攝,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3至135頁)。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證人甲與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第14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甲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開,並與甲一同進入迪樂商旅201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想說我喝酒,我去迪樂商旅裡面睡一下,告訴人就跟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到了旅館後,我請告訴人下車,並跟告訴人說要上去休息,告訴人她說她家裡有九歲的孩子,所以告訴人在哭,我絕對沒有強迫她。到旅館時,她就在哭,我就請她上去休息,她同不同意,我也不清楚。到了房間後,甲還是在哭,她說她要回家、家裡有一個九歲小孩,我跟她說妳有小孩子,妳跟我上來做什麼,她一進去就在床上,我沒有拉過甲,我有驗過DNA,我有去洗澡,圍了一條大毛巾,我圍在我肚子下面,我洗好澡有穿內褲,我沒有對她做什麼動作,應該沒有多久,她就衝出去就回家了。」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趁甲在房間之機會,將其手伸入甲內衣內撫摸甲胸部之事實,業經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無瑕疵:
⑴證人甲於110年2月24日偵查時證稱:「109年10月9日晚上被
告到我工作的中山北路2段卡拉OK店消費,我在該處擔任服務生,他是我負責招待的客人,過程中我們都有喝酒,我喝很多酒,因為他們一直在灌我,被告是由1位我們熟識的朋友許哥帶來的,他們一直到我們營業結束、就是隔天的凌晨2點我們才一起離開,許先生(應為被告徐先生之誤載)本來要騎車離開、我叫他喝酒不要騎,我們一起搭車離開,我們就一起叫計程車離開。當時我還可以自己走路,我在車上比較暈、意識還算清楚。後來許先生先下車,接著車子開到我家巷口,我叫司機停,我要下車、被告拉著我不讓我下車,叫我陪他一下,我說真的不行,被告說不行、叫司機繼續往前開,後來車子開到那裡我不知道。他抓得非常用力再加上他是客人,我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再加上車子又開了,所以我就沒下車。後來愈來愈暈,我只知道停車時被告叫我下車,我說不要、我要回家,被告就拉我下車,我被被告拖下車,在下車之前我有叫司機救我,司機就回頭看我一下、沒其他的反應。當時真的很暈,走路會晃,是被告抓著我走。門一打開是房間,我發現不對,被告說你放心、我真的不會對你怎麼樣、你只要好好休息就好,被告把我推進房間内、我跌坐在沙發上,我真的很暈,想要瞇一下,我感覺睡著了,後來醒來時我發現不是我的房間,我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來接我,被告當時從廁所出來。我看到他全身沒穿衣服、圍著1條浴巾,我就嚇到,我跟他說我們不是這樣的關係、我跟你沒辦法這樣子,當時我的酒快醒了,他說沒有關係啦、整個人就撲上來,他說如果我跟他怎樣的話、可以常常來捧場我,我推他說不要、我要回家,他一直壓過來,之後他看到我的手機朋友有回應,他就突然沒有舉動了,他說好啦、我知道、等下帶你回家,他說那你幹嘛答應我,我說我從來沒答應你來這種地方;我當天穿連身牛仔裙,他把我上半身的扣子打開、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所以我才一直推他。最後我就包包拿著往門口,後來他又把我拉回來,我緊張到哭了,他又把我抓到床上,好不容易掙脫去開門,結果又被他拉回去,他叫我等他,來回3、4次。」等語(偵卷第179至183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
什麼客人,被告他們是我們店裡唯一一桌客人,因為許先生是我們店裡常客,我們也跟許先生熟識,當天許先生帶著被告來消費,在消費過程中因為第一次認識,我們也沒有很熟識,也不會講太多,所以我們就只有喝酒,可是我只是覺得為什麼後面回想起來一些事情,當天只有我們幾個女孩子,加上他們兩個男生,我覺得我是被灌酒,當天真的喝很多。我記得我上車之後,因為被告騎車,我這個人可能太雞婆了,我就跟被告說現在酒駕罰很兇,不然他跟我們一起坐車回家,明天再自己搭車過來牽車,就請被告把機車放到我們店門口,因為許先生之前有跟我們聊過他也住在臺北市我們店附近,我想應該先送許先生還是怎麼樣,我們當時三個人上了同一台車,許先生先下車,許先生有交代被告要送我回家,被告當時有答應許先生會帶我回家,當時其實我已經很醉了,我很醉是因為當天我們喝的是58高粱,而且才幾個人而已就喝掉2罐多,我說實在我的酒力也不是很好,因為其他姊姊有些人也不喝,所以我就一直喝,當時我已經要走的時候,我記得許哥先下車,我就想我要回家了,可能稍微比較放縱,整個酒氣上來都暈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很不舒服、很暈,我記得我看到我們家巷口的停車場,我就要下車了,被告突然抓住我,就是一直拉我跟我說叫我要陪他,我說不行,我要回家了,我真的想回家,而且我喝太多了,我也沒辦法陪你,我有這樣跟被告說,被告說我明天還要來你們店裡消費,我要來捧你的場,你不能多陪陪我嗎,我只記得這些話,我真的很暈,後面我只知道我好像被一個重力往前拉,就是車子好像開走的那種感覺,我就真的暈了,真的很暈,之後我也不知道在什麼地方下車,一路上我都只跟被告講,被告一直希望我陪他,我說我真的沒辦法陪他,因為我真的很暈,我只想回家,我一路只跟被告說我想回家這四個字,然後被告一直不理我,我又很暈,我又沒辦法在當下做很多事情,就是讓我自己清醒,而且又在車上,我也不曉得被告要帶我去哪裡,因為我很不舒服,又很想回家,又不知道開到哪邊,我只記得司機有講到哪裡什麼的,後來被告就下車,我想被告下車是不是我可以回家了,結果沒想到,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突然開門說你下車,我就說我不要下車,我幹嘛要下車,被告跟我說走走走,我帶你回家,我帶你出來,我帶你回家,我說可是這裡不是我家,我不想下去,我從左邊躲到右邊後座的地方,被告人不知道從左邊的車廂還是右邊的車廂繞過來又把我抓下車,我當時是真的太醉了,後來回到家中發現有點跌傷,我沒有去驗傷,我也不知道要做,後來我是真的很醉,我只知道我站也不是,因為我很想吐,又覺得很暈,又很不舒服,只知道一直跟被告拉扯,我想要找個地方好好休息一下,才能夠酒醒一點點,結果我的印象是我再睜開眼睛我就在一個沙發上。我記得我有跟司機講,因為被告在拉我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講不要拉我,我不想下車,我有跟司機說司機大哥求求你救救我好不好,我不想下車,司機大哥就把頭別過去,根本也不理我,我講完這句話就被被告非常強力的拉下車,就在那個時候我受傷。進入飯店之後,我沒有印象有發生什麼事,前面的部分我不知道有發生什麼,只是我醒了的時候我發現我是躺在沙發上,然後我衣服是OK穿好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被告也在,我是因為要打電話給我哥哥,想要叫我哥哥來載我回家,我會打給他也是因為他是我信任的人,在我酒醉的時候是我能夠信任的人,我們兩個講話講到一半,被告就出現了,我真的被被告嚇一大跳,因為被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只在腰上圍一條小條的毛巾就出來了,我當下看到就說你為什麼沒有穿衣服,我就很驚訝,而且很緊張,被告就跟我說你答應陪我,我說我從來沒答應要陪你好不好,我什麼時候這樣跟你講過了,被告的意思是說好啦好啦,都在這邊了怎樣,我說走開,我不想在這邊,我不要這樣子,當時我很緊張,我電話還沒掛,我只記得我哥哥有在瞭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我還在宿醉,我看到被告這樣子我真的有點酒醒,不知道該怎麼辦,只知道當下我拎著我的包包要衝出去打開門,不知道為什麼那個門就是打不開。被告第一次看到我要衝出去,被告把我拉回來,當時我因為太緊張我就哭了,我只要一哭,我就沒辦法好好表達我要講什麼,然後被告一直對我強吻、襲胸。我的衣服是扣著的,要有點力道才可以把扣子打開,因為我那是牛仔褲裙,然後被告打開了以後,我裡面的內衣都露出來,被告就要翻我裙底,因為我當天穿的是長裙,被告把我的長裙拉起來、脫我的內褲,我一直拒絕他、擋他,從床上跌坐下來往門口衝,大概衝了3、4次,被被告抓回來3、4次,這是我記得的。我不知道被告講什麼,我只記得被告一直罵我,就是國罵,因為我不太記得被告罵什麼,反正還蠻難聽之類的,因為我真的是被嚇哭。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怎麼我都答應他了,既然來了,就不要在那邊裝,我說我從來沒有答應你,我發誓從來沒有答應過你,而且我跟你第一次認識,我怎麼可能答應你。我當下看到被告有點慌,我只記得被告就向我走過來,他就把我壓到床上,所以我才說他把我從沙發拉到床上,我覺得很害怕,我想到我電話還沒掛,我本來也想要求救,但我不知道是驚嚇過度還是怎麼樣,我蠻緊張的又很難過,只記得哭。被告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去,手有碰到我胸部,是解開之後才碰到我胸部,我扣子有掉,我也不知道被告解了我幾顆鈕釦,大概解了3至4顆扣子,被告有把我長裙撩起來,因為我有擋起來,被告的手在抓我時,我有在擋他,手有沒有碰到我陰部,我沒印象。」等語。
⑶綜觀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被告有在迪樂商旅房間內,將其手伸入甲胸部撫摸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並不會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況且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應不致甘冒重罪之危險而陷害被告。再參酌被告及A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被告與甲間既無怨隙,甲自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誣指或憑空想像虛構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益徵甲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屬實在,而非憑空杜撰。
2.本案甲之上開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如下:
⑴被告供稱在卡拉OK時有跟甲講性交易的價錢,三至五千,就
是S,S就是到旅館休息進行性交易。甲她有沒有同意我忘記了,被告只是提起交易的方案等語。又供稱其在計程車上提到要請甲去旅館休息,其不清楚甲同不同意,甲就在哭,到了房間後甲還是在哭,說要回家等語。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本院結證稱:「我沒辦法很確定用拉的,但是被告口氣的意思有強迫甲下車,但被害人都沒有講話,但我是感覺到甲有被強迫下車,因為時間拖很久。甲是在被告下車去詢問有沒有房間的時候,甲○她在車上跟我講的,我記得是這樣子,她就只有講司機幫我,然後我跟她說『我會載你回家』。」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足認
甲並未同意與被告去旅館進行性交易,否則何以在計程車上哭泣並說要回家,又向計程車司機求救。
⑵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迪樂商旅櫃台服務人員戊○○於本院結證稱:「下電梯時甲頭髮亂亂的,有點哭泣,往大門走出去。」另證人即甲友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甲打電話來的時候就已經在哭了,我說『妳是不是喝多了,要不要趕快回家』,她說她不知道人在哪裡,她一直哭,哭到後面,因為我人沒有在現場,我只有在電話中聽到聲音有人從浴室還是洗手間出來,一個男生一直在罵她,都是在罵髒話,他說『幹你娘雞掰,給我裝 肖維 ,現在來到這,妳還給我裝肖維,妳知道我是誰嗎,改天給妳試看看,我要給妳死(皆台語)』,都是一直在罵類似這種話,當下我有跟甲說『你是不是要自保的情況下,你看是不是要報警,或是有行動能力的情況下妳就離開』,我有跟她這樣說,她一直在哭,然後她的意思可能是希望我去救她或幫忙她,中間該名男子的聲音斷斷續續一直罵,一直說『妳給我裝肖維(台語)』,好像有類似摔東西的聲音,中間就一直罵,甲就一直哭,我在電話裡聽到的聲音是這樣子,有聽到甲說不要。」由證人戊○○及丙○○之證言,顯見證人戊○○上開所稱甲下樓時所呈現哭泣之情緒反應,及證人丙○○證稱甲在電話中一直哭,並有說不要,並有聽到被告一直罵及說「幹你娘雞掰,給我裝肖維,現在來到這,妳還給我裝肖維」,與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況證人戊○○與丙○○與被告既無仇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綜上可見,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從而,就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甲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甲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可信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不顧甲反抗而解開甲連身裙鈕釦,及不顧甲表示拒絕後,仍強行將手伸進甲之內衣內撫摸甲胸部,此等部位之接觸或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甲服務之卡拉OK店,
案發當日二人始第一次見面,被告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將手強行伸進甲內衣內並撫摸其胸部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甲性自主權,亦致甲受有生理及精神上傷害及陰影,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獲得甲宥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曾離婚又再婚,有一子已滿20歲,目前因疫情沒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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