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仟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仟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應補充「、密碼」,第10行關於「(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1行關於「存摺及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資料」,第14行關於「110年8月2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9時25分許」,第15行關於「隨即再轉匯至羅仟雅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於同日時27分許轉匯至羅仟雅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又於同日時33分許利用羅仟雅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仟雅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林靜怡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50315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靜怡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5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卷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應允給予之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羅仟雅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仟雅、 李佳燁 (另提起公訴)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李佳燁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 廖泓傑 (另簽分偵案辦理)。羅仟雅於110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廖泓傑、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向林靜怡佯稱在BIKI交易APP進行投資,致林靜怡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佳燁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再轉匯至羅仟雅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仟雅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1個月1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2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8.2,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佳燁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隨即轉至被告羅仟雅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仟雅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