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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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
吳庚任
陳坤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限注卡壹張、帳單貳張、無線電貳臺、點鈔機壹臺、監視器鏡頭玖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更正為「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㈡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3次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
案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謀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與被告甲○○、丁○○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本案主要係由被告甲○○負責主持及經營賭博場所,被告丁○○負責擔任現場發牌荷官、被告丙○○負責擔任把風人員之犯罪分工、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不良影響等情,暨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由其撫養)、目前從事便當工作;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限注卡1張、帳單2張、無線電2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9支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供稱本案犯行共取得抽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自承每日獲得1,000至2,000元之薪資、被告丁○○則自承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薪資等情,惟其等均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39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丙○○、丁○○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5萬6,700元,分別為在場賭客 蕭慶煌 、李
國柱、 陳威達 、 駱志川 、 江承勳 、 葉冠麟 、 汪志謙 、 周煥凱 、 黃思可 、 凃瀞雯 、 許佳宜 、 方鳳珠 、 董金淑 、 駱淑貞 、 李福平 、 周燦煌 、 莊淑娟 、 黃嫦珠 、 曾俊程 等19人賭博之賭資,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偵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49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做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並以每人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丙○○分別擔任清注(荷官)及把風之工作。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客輪流做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押注金額自最低100元至1萬元不等,贏者依所贏金額當場由甲○○收取3%-4%,或贏3000元至4000元者收取100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甲○○迄今獲利抽頭金3萬元。嗣於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蕭慶煌、 李國柱 、陳威達、駱志川、江承勳、葉冠麟、汪志謙、周煥凱、黃思可、凃瀞雯、許佳宜、方鳳珠、董金淑、駱淑貞、李福平、周燦煌、莊淑娟、黃嫦珠、曾俊程等19人,並扣得賭資現金15萬6,700元(含桌上賭資1萬400元及賭客身上之賭資共計14萬6,300元,均業經警依法裁處沒入)、抽頭金現金3萬元、天九牌1副、骰子12顆、限注卡1張、帳單2張、無線電2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9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受被告甲○○僱用,約定每日薪水1,000元至2,000元不等,而負責把風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受被告甲○○僱用,約定每日薪水2,000元,負責清注(荷官)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蕭慶煌、李國柱、陳威達、駱志川、江承勳、葉冠麟、汪志謙、周煥凱、黃思可、凃瀞雯、許佳宜、方鳳珠、董金淑、駱淑貞、李福平、周燦煌、莊淑娟、黃嫦珠、曾俊程等19人於警詢之證詞。證明於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及現場有抽頭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賭資現金15萬6,700元(含桌上賭資1萬400元及賭客身上之賭資共計14萬6,300元)、抽頭金現金3萬元、天九牌1副、骰子12顆、限注卡1張、帳單2張、無線電2臺、點鈔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9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限注卡1張、帳單2張、無線電2臺、點鈔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9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