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面額共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五倍券、內有餘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國惠 遺落在路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五倍券面額共4,200元、內有餘額1,000元之悠遊卡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而侵占入己。嗣李國惠發現本案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王志成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李國惠(下逕稱其名)所有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皮包,但裡面沒有錢,只有悠遊卡,我把皮包放在塑膠袋內丟到福德國小的舊衣回收桶,我是好心,我不是偷也不是搶,這對我不公平,被害人他說有多少就多少?有沒有人看到東西是他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李國惠遺落之內含悠遊卡1張之皮夾1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李國惠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1張存卷可證(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拾獲之皮夾內確有現金2,000元、五倍券面額共4,200元部分,業據證人李國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4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拿皮夾付車資,走幾步路之後要找皮夾才發現皮夾遺失,我有回去可能遺失的地方找,沒找到。皮夾內有五倍券4,200元、現金約2,000元,全部為百元鈔票加零錢、健保卡、儲值約1,000元之記名悠遊卡、我家鑰匙3支、2個金色戒指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陳:1月24日皮包掉了,裡面有五倍券4,200元,現金2,000元、悠遊卡1張,裡面儲值1,000元,掉皮包的前幾天,我有使用悠遊卡所以記得,五倍券我記得我只用800元,其他都一直放在皮夾內。警詢說的2個戒指後來在家中找到了。當時下車時我有拿皮包出來,下車隔5分鐘發現皮夾不見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衡諸李國惠方給付完車資、並於數日前方使用悠遊卡,因此仍對於皮夾內之現金金額及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有所深刻印象,又其後返家亦有確認遺落之物品而發現金色戒指並無遺失,則其因不致有記憶錯誤或誤記數額之可能,再考量李國惠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李國惠遺失之現金、五倍券並非高額,其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4頁),是李國惠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為不實陳述,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認李國惠於前揭時地遺落上開皮夾時,皮夾內除悠遊卡之外,確實尚有現金2,000元、五倍券面額共4,200元無誤。
(三)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臺北市政府授權設置之舊衣回收箱,係供民眾捐贈二手衣物提供從事舊衣回收之社福團體二次利用,並不收受包包等物件,舊衣回收箱上亦清楚標示收受、不收受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聞稿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舊衣回收箱並不具備失物招領功能。核李國惠遺失之皮夾為個人日常隨身攜帶之用品,其中既放有可任意持以消費使用之無記名現金、五倍券,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取走本案物品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原應將該物留在原地待失主返回尋找,或就近將之送往距離約650公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進行失物招領,始為正辦,詎被告未循上開管道,而逕自攜走本案物品,縱被告所述乙節屬實,其將他人物品予以丟入舊衣回收箱,即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該物之所有權人方具有此權限,被告既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等物品予以捐贈處分,而本案物品目前確已不知所蹤,並造成李國惠之財產損失,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遺失物即本案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李國惠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配偶、子女,現因蜂窩性組織炎靜養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李國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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