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代號ADOOO-A110542號成年女子(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甲之房東飲酒後,見甲獨自在房間內,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甲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
甲壓制在房門及床上,先撫摸甲之胸部,再將其手指插入
甲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70、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下稱偵卷】第9至16、54至56頁),並有甲以行動電話攝錄之案發過程錄影檔翻拍照片4張、汐止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38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私慾,違反甲意願,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對甲所為之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強制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飲酒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與甲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8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強制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原素不相識,於與甲之房東飲酒後,為滿
足一己性慾,竟以前開強暴手段強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所為並使甲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甲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以甲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現年已80歲,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方犯案,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