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鄭茜云 被告 陳泰宏
張嘉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泰宏係於民國94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僑園飯店」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宴請眾多親友,因陳泰宏向原告表示在外負債累累,恐影響婚後生活,故兩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人已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關係已經成立,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張嘉洹明知陳泰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1月起迄今,與陳泰宏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兩人並共同出遊舉止親密,甚至在臉書上留言「老夫老妻」,陳泰宏於105年1月間尚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嘉洹,其等交往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相處之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陳泰宏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於110年8月間始查悉上情,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不法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陳泰宏與原告雖於94年間曾經公開宴客,但雙方欠缺結婚真意,從未辦理結婚登記,兩人間不具有婚姻關係。
二、陳泰宏係因從事包車旅遊駕駛業務,而與熟悉外國語言之張嘉洹在國內、國外合作帶團觀光,兩人僅係同事與朋友關係,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陳泰宏係因向張嘉洹借款始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嘉洹,其後經陳泰宏之債權人訴請塗銷信託登記,陳泰宏亦已將借款返還予張嘉洹,並塗銷信託登記,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泰宏於94年9月30日結婚,兩人間具有婚姻關係,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陳泰宏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25號卷第17至19頁),其等不受結婚之推定。則陳泰宏既否認與原告結婚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與陳泰宏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主張其與陳泰宏於94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台北僑園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禮簿、結婚迎娶及喜宴照片、喜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120頁、卷㈡第17至61頁)。而依上開證據,顯示陳泰宏身著西裝配戴新郎胸花,迎娶身著白紗之原告,其後兩人並在上開飯店舉行婚禮,宴請眾多親友,親友並致贈禮金給予祝福,是其等舉行之儀式,已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為結婚,縱其等未為結婚之登記,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陳泰宏已於94年9月30日結婚,兩人間具有婚姻關係,於法有據,自屬可採。陳泰宏仍以前詞辯稱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二人交往逾越一般朋友相處分際,侵
害其配偶權云云,並提出臉書貼文、光明燈點燈資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7
0、258至300、304至338、464至484頁、卷㈡第73至89、101、125至131頁)。惟查:
⒈綜觀上開臉書貼文多為「台灣小太陽旅遊包車」、「ChengS
un」、「弓凱洛」、「SunSmall」、「Taligar機場專業接送」之旅遊及生活記事、產品推銷貼文,被告二人縱有合影並無任何越矩之舉,而他人雖貼文留言「也開心認識嫂子」,然此或為該人之誤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在外係以夫妻自稱。
⒉又「ChengSun」臉書貼文車輛停放照片,僅能單純證明停車
之事實,無從證明停車目的及車主前往地點;而陳泰宏縱在點燈通訊地址填載被告二人同址,此或為通訊聯絡之便,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即有同居之事實。至於光明燈係用以祈福,陳泰宏縱有為張嘉洹點燈,此舉在朋友間亦常有之,難謂即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
⒊而依上開民事判決固顯示陳泰宏於105年1月間曾將其所有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張嘉洹,然不動產信託登記僅係個人資產運用管理行為,乃法之所許,並有信託法加以規範,非必僅限於配偶或關係親密者始能為之,難謂被告二人間即已逾越一般朋友間情誼,侵害原告與陳泰宏間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陳泰宏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採信,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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