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九十八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酒醉程度、擔任里長、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