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且於99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亦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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