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貳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圓球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圓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六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六公克)、殘渣袋五個、吸管二支、玻璃球一個、塑膠圓球二個、玻璃圓棒一支、小皮包一個等物,係被告黃冠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該案既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一○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三二公克)、殘渣袋五個、吸管二支、玻璃球一個、塑膠圓球一個、玻璃圓棒一支,經本院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足證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本件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塑膠圓球一個及小皮包一個,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非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塑膠圓球一個及小皮包一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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