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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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101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附件一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一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 謝明惠 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於附件二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二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 羅文誠 共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清雄明知其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僅擔任製圖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稱可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云云,致羅文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陳清雄簽訂合約書,就坐落新竹縣○○鎮○○路○○號建築物1樓委託陳清雄申請變更補習班使用,以及就同建物2、3樓委託陳清雄申請補發建照、使用執照,並於同年3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陳清雄。嗣陳清雄承前單一犯意,陸續以建照即將過期、欲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與變更申請、給縣政府承辦人員「紅包」為由,向羅文誠索取費用,致羅文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3月31日、同年6月間某日交付12萬元、8萬元予陳清雄。俟同年99年7月羅文誠因上址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致上址1樓之補習班因未立案遭新竹縣政府教育處裁罰,至100年間又收到逾期未繳罰鍰之通知,始知受騙,共計遭陳清雄詐得408000元。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對外佯稱為建築師,可以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云云,致謝明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底某日委託陳清雄就坐落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築物辦理設立補習班登記,而陳清雄陸續以設立補習班登記需要防火建材、室內裝修、變更使用執照為由,陸續向謝明惠索取費用,謝明惠乃分別於98年6月1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21日交付10萬元、8萬元、6萬元、4萬元予陳清雄。嗣因陳清雄取得前揭款項後,未依約進行相關申辦進度,謝明惠一再催促陳清雄履行,並寄發存證信函,陳清雄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共計遭陳清雄詐得共計28萬元。
三、案經羅文誠、謝明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誠、謝明惠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文誠所提之合約書、付款明細、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新竹縣政府10
0年11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153170號函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卷宗、告訴人謝明惠所提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工建字第1990159725號函、變更使用、就地整建申請資料、廠商簽名收據欄資料、付款簽收簿以及新竹縣政府10
0年3月25日府工使字第1000026736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具有正當職業之成年人,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詐騙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詐騙金額予告訴人,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見審查卷第20-21頁)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諭知被告應於附件一、二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一、二所示方法,按時給付告訴人各45
000元、850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明惠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同年9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羅文誠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於101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