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蘇許明月
許明柳 楊清長 相對人 黃博仁黃永珍 之繼.
黃博文 即黃永珍之繼. 黃博彥 即黃永珍之繼. 黃博貞 即黃永珍之繼. 黃博祥 即黃永珍之繼.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黃永珍以 許永金 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許永金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450、450之1、450之2地號之土地於民國40年間以平函執字第4106號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蘇許明月、方許明柳及第三人 許儉 為許永金(46年1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後第三人許儉死亡,其土地持分由聲請人楊清長繼承,債權人黃永珍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惟黃永珍於72年1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同地段450-1號、同地段450-2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所持分之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上記載「40年7月26日收件化市字194號,依台南地方法院平函執字第410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黃永珍,債務人:許永金,限制登記範圍:
陸分之壹,40年7月26日登記」,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現僅存之實體資料(本院民國40年民事執行案件分案簿),該案號應為本院40年度執字第450號給付借款之執行案件,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案號應為誤載。且依本院民國40年民事執行案件分案簿之記載,上開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准予假執行之判決」,非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非可謂合法。且查,本院40年度執字第45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卷宗業已銷毀,依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78年10月2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卷宗,自執行完畢或確認為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十年。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三年。可得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似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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