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勇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40分許」,倒數第2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其分別以騎機車尾隨、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手段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確屬不當,惟經檢察官以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轉介相關機構處理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後,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對話,和平完成離婚程序,被告並向被害人道歉及書立悔過書,獲被害人體諒,被告亦坦承犯罪,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既經前述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之轉介處理,獲得相當之解決,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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