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和選任辯護人吳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上偽造之「 李榮 和」署押參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振和於民國88年5月間,以開設音樂餐廳為由邀請友人 李福興 投資入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福興應允後乃要求李振和應開立保證書與本票作為憑據,詎李振和當時因案遭到通緝,為求掩飾身分,明知未得其胞弟 李榮和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
5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對面李福興所經營之某家電動玩具店內,冒用胞弟李榮和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李榮和」之姓名及盜蓋李榮和交其保管之印章,旋將該偽造完成本票1紙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福興而行使之。李振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號其所開設餐廳處,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上保證人欄處偽簽「李榮和」姓名及按捺自己指印2枚偽充「李榮和」之指印,偽造完成後,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福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榮和本人及李福興。嗣因前開餐廳經營不久後即倒閉,經李福興持本票行使追索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下均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再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李振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均加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明偽造本票及入股保證書之詳細地點(見本院卷第57、83至86頁),並於偵訊時供明:我是在簽好入股保證書後當場交給李福興,本票也是當場簽好交給李福興等語(板橋地檢100偵8808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李福興於偵訊時之指訴(見高雄地檢89偵10829卷第11頁正背面,板橋地檢同上偵卷第31頁)及證人李榮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板橋地檢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入股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同上偵卷第4-1、
4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⒈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部分,刑
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甚明。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李榮和」之簽名並盜蓋李榮和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署押、盜用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入股保證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李榮和」之簽名1枚(保證人欄處)及被告按捺自己指印2枚偽充「李榮和」之指印而產生偽造之署押(冒名按捺指印部分亦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署押既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故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上內文首行所填寫之李榮和姓名,僅有識別之作用,並非署押之性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有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連同入股保證書乃供告訴人李福興憑作
合夥資金出資證明之用,且偽造本票僅有1張,金額亦非龐大,受害者僅有告訴人1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股東,殊非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甚疏之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票據占有人即告訴人猶得循線向被告求償欠債,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鉅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作為告訴人出資憑據之用,二者咸難謂屬相當,復以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與本票上遭冒明之名義人李榮和達成和解,有其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乃圖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方擅藉其胞弟名義,
並為圖虛應告訴人始為本件偽造本票等犯行,嗣因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冒名事發,惟其確有經營餐廳,初始生意尚佳,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高雄地檢89偵10829卷第11頁背面),而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於告訴人以外之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斟酌遭偽造名義人即其胞弟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情,其辯護人亦代被告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其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屆44歲,有偶(見本院卷第11頁戶籍資料),現服刑中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前經高雄
地檢署於87年3月23日以雄檢 銅嵩緝 字第819號併案通緝中,再經本案於89年7月7日以雄檢茂有緝字第2796號併案通緝,迄99年12月15日始經通緝到案,有高雄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及簽呈、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緝獲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89偵10829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3、92頁),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遑論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亦不得減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向本院聲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以上2罪應執行5年4月)、3月2月確定,緝獲後又因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述有期徒刑之刑期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是被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尚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紙,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該本票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股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處,偽造之「李榮和」署押3枚(簽名1枚、冒名之指印2枚),此一入股保證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入股保證書乃被告交予告訴人李福興用以證明其營運保證收益之用,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之「李榮和」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沒收之。又上開入股保證書上內文所填寫之李榮和姓名,僅有識別之作用,並非署押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有偽造署押,應予沒收,尚有未合;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李榮和」簽名1枚及盜用印文1枚,該印文為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非屬刑法第
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簽名部分亦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
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簽名、印文或指印│備註│├──┼──────────┼───────────┼──────────┤│一│票號059900號、發票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之簽│(見高雄地檢89偵1082│││:「李榮和」、發票日│名1枚(註:另有盜用印│9卷第4-1頁)。│││:88年5月6日、到期│文1枚)。││││日:8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二│88年5月28日之入股保│保證人欄上之偽造「李榮│(見高雄地檢89偵1082│││證書一紙。│和」簽名1枚、冒名指印│9卷第4頁)。││││2枚(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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