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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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認錯也願意面對法律之制裁,應無逃亡之心態。被告平時與近70歲年邁的老父親一同生活及工作,如今少了被告,老父親頓失經濟來源,且一人獨居無人照顧,加以被告父親年紀日長,並罹患疾病,身體亦漸衰弱,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是不孝,如具保後再逃亡,更是天理難容。因此,即令鈞院認為被告涉犯重罪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請求鈞院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在短暫的有限時間內能儘速安排及交代老父親日後的生活,無愧於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次)、3年10月(2次),以上均論以累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均事證明確,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8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亦有前揭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可參。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卷內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被告所犯上揭罪,已受原審及本院重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所量處之刑並非輕微,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面臨重刑加身,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
(一)按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二)又被告是否認錯,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得否依法減刑關係重大,尚難以被告已認錯,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家中固有高齡父親須照顧等情(聲請人並提出一紙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被告之父係患有「攝護腺肥大」
),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被告未併受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處分),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等則係輕微之手段。本案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程序及若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其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