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瑞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瑞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查相關案卷資料,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核屬適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高,有失平等原則云云,尚屬無據,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瑞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上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9日│108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47號│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5│、10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33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108年9月5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33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5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新竹地檢│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705號│108年度執字第3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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