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前次酒駕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許(即前開經論處累犯之犯行),即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且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陳信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本館路某香腸攤飲用米酒2杯及保力達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上午
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而於109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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