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誌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雖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並供陳另案被告 洪昆山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然觀諸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因他人檢舉對洪昆山實施跟監並向本院取得搜索票對洪昆山暫居之高雄市○○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另案被告洪昆山涉犯之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2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字第11070426500號函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鏟管9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後並未有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被告魏誌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5、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17時許,在其鳳山區澄清路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搜索扣得鏟管及不明粉末1包(經檢驗未有相關毒品反應)等物,再於同年月4日19時56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誌村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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