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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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昌旺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昌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6、7時許,在友人 張光宇 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665之1號鐵皮屋之居處內,以張光宇所有之吸食器施用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容任張光宇拿取尚有其施用後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點燃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宇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光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原審訴緝卷第184至19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論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基於情誼而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之動機、轉讓之數量非鉅及其高職肄業、罹病、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轉讓予張光宇所剩餘,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依被告及張光宇於原審所述,僅係被告與張光宇聯繫相約見面之事而已,尚難謂被告於通話中即與張光宇談及本案轉讓禁藥事宜,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敘明審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對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或量刑之判斷,亦無具體指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2、80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審酌被告本案係容任友人張光宇拿取其施用後剩餘吸食器,施用其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一般積極轉讓、或轉讓相當數量與他人之案情為輕,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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