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 莊永裕
莊永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傑錄黃翠琴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張傑錄(下稱張傑錄)為定源公司之股東兼廠長、相對人黃翠琴(下稱黃翠琴)為定源公司之監察人,均與原法院已裁定准許假扣押之 張蕭秀湄張溪源 具有親屬關係(按:張蕭秀湄、張溪源為夫妻,張傑錄為其二人之子,黃翠琴為張傑錄之岳母)。其等共同經營定源公司,然定源公司自民國101年4月設立迄今,均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定源公司董事長張蕭秀湄、董事張傑錄於103年間因涉嫌假外銷真退稅之刑事案件,致定源公司違反關稅法而遭罰鍰,更因無力繳納,讓定源公司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已造成定源公司損害,更嚴重損害定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相對人身為定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監察人,未善盡責任,對股東所受損害,自難辭其咎,且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曾一再發函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以顯示抗告人將來恐對相對人追索無門,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舉事證,已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莊永裕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就張傑錄、黃翠琴、張蕭秀湄、張溪源所有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莊永豐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就張傑錄、黃翠琴、張蕭秀湄、張溪源所有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提出定源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及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函、定源公司108年5月24日函、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定源公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定源公司財產目錄、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21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調解筆錄、定源公司108年8月16日函、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函、張溪源及張蕭秀湄名下財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以抗告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時所舉上開事證,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雖提出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函(見假扣押
聲請狀證物13),主張已催告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該函文內容觀之,係抗告人及第三人等定源公司股東請求張蕭秀湄及張溪源提出說明及賠償方案,並請求黃翠琴對張蕭秀湄、張溪源所涉違法部分,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惟縱認抗告人及第三人等定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8之1條規定得請求黃翠琴對定源公司董事提起訴訟,黃翠琴卻不依法為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就相對人2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⒉又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
絕履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履行,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是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足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依首引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
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對張蕭秀湄、張溪源為假扣押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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