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鎧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鎧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余鎧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余鎧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自有過失,而告訴人000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撞到我車子的正後方,對方可能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何違規之情形,況縱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42號被告余鎧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鎧任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駛入民族一路794巷口前方待轉區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同向右側後方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0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余鎧任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鎧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