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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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 柯岐儒 相對人 林瑞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具狀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始提出抗告理由狀,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對其抗告表示意見,將使相對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故不宜事先通知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 張聰明 債務未清償,經協商後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張聰明新臺幣(下同)5,026,785元,嗣張聰明於108年6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詎抗告人於108年10月20日驚覺相對人欲將其與訴外人 王大益洪素珠謝杏芬 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余東遠 ,並致買賣糾紛,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繫屬,顯見相對人正將其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26,7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及利息所得,未瀕臨無資力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爰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大部財產均係合夥人或股東借名登記之財產,相對人因盜賣合夥人之土地8筆及通謀設定農育權2筆,108年12月9日遭合夥人聯名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係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26,7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訴外人 張聰明業 將其對相對人之5,026,785元債
權,讓與抗告人,詎相對人欲將其與訴外人王大益、洪素珠及謝杏芬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余東遠,並致買賣糾紛,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繫屬中,業據提出協商字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起訴書、原法院民事庭傳票及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欲將其與他人共有之苗栗縣○○鄉○
○段○○○號等14筆土地出售云云;然此14筆土地中,僅苗栗縣○○鄉○○段○○○號、18之2地號、7之60地號、7之233地號、7之234地號等5筆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90頁),是抗告人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有包含上開5筆土地之不動產共13筆,財產總額為19,984,702元,並有多筆租賃、利息所得,縱出售上開5筆土地,亦未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㈢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因盜賣合夥人之土地8筆及通謀設
定農育權2筆,108年12月9日遭合夥人聯名提出刑事告訴,亦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其證物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惟依該刑事告訴狀所指遭相對人盜賣或通謀設定農育權之土地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7之13地號、7之17地號、7之28地號、7之231地號、7之235地號、7之30地號、7之232地號、8地號及31之10地號等10筆土地(見本院卷第41頁);此10筆土地中,僅苗栗縣○○鄉○○段○○○○○○號、8地號、31之10地號等3筆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依原法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上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共13筆,縱扣除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欲出售、盜賣或通謀設定農育權之共8筆土地(即苗栗縣○○鄉○○段○○○號、18之2地號、7之60地號、7之233地號、7之234地號、7之235地號、8地號、31之10地號),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位於苗栗縣及臺中市共計5筆之不動產及多筆投資,並有多筆租賃、利息所得,財產總額逾17,148,690元,足徵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清償其與抗告人間之債務。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名下大部財產均係合夥人或股東借名登記之財產,亦未另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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