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靖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靖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院一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認有悔意,諒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以照價買回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被告鄭靖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2時39分許,在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高橋藥局裕明分店內,徒手竊取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辣木控油洗髮精1罐(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並至櫃臺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新高橋藥局裕明分店店長 謝秀慧 清點貨品,發現有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靖儒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偵查中之供述│取上開辣木控油洗髮精1罐││││,放入隨身手提包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該洗髮精是贈││││品,所以結帳時並沒有拿出來││││結帳云云)│├──┼──────────┼─────────────┤│2│告訴代理人謝秀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裕明店購買明細、和解│辣木控油洗髮精1罐之事實│││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