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8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則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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