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拾陸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後之10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住處其父 陳富堂 (於101年1月16日歿)之房間內,自其父陳富堂所遺留之遺物中,取得具殺傷力而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丸換裝而成之口徑12GAUGE非制式散彈7顆、十字弓1把、鉛丸(鋼珠)6包及十字弓箭16枝等物,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及十字弓。嗣經警於104年
3月12日16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其勢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土造長槍1支、制式散彈21顆、非制式散彈7顆、十字弓1把、鉛丸(鋼珠)6包及十字弓箭16枝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土造長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104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係說明第一次試射後所剩餘子彈經全數試射後,認為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1支、制式散彈21顆、非制式散彈7顆、十字弓1把、十字弓箭16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13張、被告父親陳富堂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5頁、偵卷第53頁),復有土造長槍1支、制式散彈21顆、非制式散彈7顆、十字弓1把、十字弓箭16枝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制式散彈21顆、非制式散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結果認該長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8顆,其中21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係非制式散彈,均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14顆、非制式散彈
5顆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制式散彈21顆、非制式散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又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鑑驗,結果認為該十字弓外觀長約76公分,弓臂寬約65公分,並具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及望遠鏡等配備,機械功能良好,可發射箭矢,並與公告查禁之十字弓圖例相符,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4年3月18日工作紀錄表暨刀械鑑定登記表各1紙(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有槍枝、子彈、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枝、子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刀械之犯意,自101年1月16日其父陳富堂死亡後之101年間某日起,持有土造長槍
1支、制式散彈21顆、非制式散彈7顆、十字弓1把,迄至於104年3月12日16時7分許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為其犯罪行為之終止,是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上開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共2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共28顆、管制刀械十字弓1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係將之當成紀念品,僅曾拿槍至住處附近之山坡田地上準備要打山豬,惟尚未打過,且十字弓被告亦尚未使用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對於社會危害性應較輕微,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於被告家中搜得,並非被告持之為不法使用時為警扣案,故若以所犯本案持有槍械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3年,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觀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屬情輕而法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土造長
槍、子彈、十字弓,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兼衡量其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將其父陳富堂之所遺留之上開扣案物品當成紀念品收藏,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等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十
字弓1把,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十字弓箭16枝,乃供上開十字弓射擊必需之物,係該十字弓之附屬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及非制式散彈共28顆,因經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鉛丸(鋼珠)6包,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父親於釣魚時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