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佳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佳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已於民國104年3月4日提出再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二)前開案件與另案,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壬字第45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中,聲請人因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事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後,再就前開數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內各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有明文規定。是聲請回復原狀,乃為對遲誤期間而失權所為之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權能之回復。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以不符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而就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欲就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救濟,依法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故本案聲請人欲就前開刑事確定為救濟,理應依前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是聲請人所稱已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出再抗告為由,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顯然於法不合;再者,縱認聲請人確有針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誤為再抗告,惟聲請再審既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案亦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回復原狀,係就期間遲誤之救濟規定,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更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與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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