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憲民明知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內,發現曾借住上址之友人 余岱格 遺留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槍機及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9±0.5mm金屬彈丸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槍機及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移置至上址其房間內,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余岱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於103年7月22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憲民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王憲民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憲民於審理中固坦承扣案手槍、子彈係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彈是證人 蔡家宏 帶證人余岱格來伊家放的,伊平常都在茶廠上班,他們在伊家做什麼,伊其實都不清楚,為警查獲時,伊始知悉警方起獲的牛皮紙袋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余岱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略以:伊約於103年夏
天某日,經友人即證人蔡家宏介紹,借住被告上開住處內約
1個月左右,借住期間,始將扣案手槍、子彈帶過去上址內、伊使用的房間內放置,印象中伊是用黑色、布質、有拉鍊、有提把之袋子包裝扣案手槍、子彈,曾當被告及證人蔡家宏之面,取出扣案手槍、子彈加以把玩,把玩時伊發現扣案手槍有毀損,將扣案手槍、子彈包裝入黑色袋子內後,過幾天便將之丟棄在進入上址的大門口旁之垃圾堆,伊搬離上址時,沒有請被告保管扣案手槍、子彈,因為伊以為已丟掉扣案手槍、子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家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以:103年5月間,伊帶證人余岱格至被告住處借住,同年6月間某日即證人余岱格借住期間,伊去上址找證人余岱格,看到證人余岱格組裝扣案手槍、子彈,被告當時在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可證證人余岱格借住上址期間,曾在被告、證人蔡家宏面前把玩扣案手槍、子彈一情,被告知悉證人余岱格借住期間放置扣案手槍、子彈在上址至明;其次,為警查獲時,扣案手槍、子彈以牛皮紙袋包裝,且係在上址、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上開證人余岱格證稱搬離上址時,將扣案手槍、子彈包裝在黑色袋子內丟棄在上址內大門口旁垃圾堆內等語,是被告既將證人余岱格丟棄之扣案手槍、子彈,改以牛皮紙袋包裝,復將之移置放置之位置,被告已將扣案手槍、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法持有之至明。故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伊始知悉警方起獲的牛皮紙袋內有槍彈等語,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含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1支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乙情,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內政部103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
㈢此外,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
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1頁)、證人余岱格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證人蔡家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3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6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扣案手槍、子彈照片
1幀(見偵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36頁)、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綜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憲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①案)、4月(下稱第②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③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④案)、8月(下稱第⑤案)、9月(下稱第⑥案)確定。嗣第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0年審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9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槍機及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犯行,當無去向可言;又被告於103年
7月22日警詢中自白,扣案手槍、子彈為證人余岱格來借住時帶過來的, 嗣伊 聽聞證人余岱格為通緝犯,要求證人余岱格搬走後,伊發現證人余岱格遺留的扣案手槍、子彈,就順手將之拿到伊房間放,並當場指認證人余岱格之照片等語,有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1份、被告指認證人余岱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扣案手槍為證人余岱格帶來伊家,後來伊請證人余岱格離開,發現證人余岱格沒有帶走扣案手槍便將之收起來,復當場指認證人余岱格之照片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1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事實至明;而該承辦檢察官依被告上開自白開始偵查並傳喚證人余岱格到庭,證人余岱格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坦承:扣案手槍、子彈為伊帶過去被告家放的,伊本來想丟掉,但沒想到又為被告藏起來等語,該承辦檢察官乃於同月31日以簽呈簽分證人余岱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965號案件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證人余岱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罪確定,證人余岱格現在監執行中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1頁)、上開簽呈(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上開偵卷卷皮(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正反)、上開判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5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正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30日投檢 邦慎 104執785字第8046號函(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正反)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余岱格,且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惟參以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情節,且其後於審判中翻易其詞否認犯行,此情節並非輕微至顯可憫恕,尚無從為免刑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數量各僅為1支及1顆,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又其犯後於審理中更易其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上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及改造手槍(除上開宣告沒收之土造金屬槍管外)1支,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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