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夏文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之上訴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第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文勝家裡有65歲以上母親,不放心她一個人在家。且兄弟姊妹都在外地,沒有與母親同住。又被告已經離婚,有三個小孩要撫養,分別為17、15、13歲。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業經
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4號、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③、⑤所示之刑,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上訴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拒不到案,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顯可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其不放心母親一人在家,且有子女待撫養等情,然查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非屬羈押之要件,亦不是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項,且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