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孫國彰人相對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原裁定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提示系爭本票之詳細地點、時間,相對人自應就提示請求付款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