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仲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愛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州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起一百年六月十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球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述下列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關於不動產居間、仲介過程如下
: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區○○路○○號之建
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價
格為3100萬元(特別約定條件如契約書所載),委託期間
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有兩造於100年
2月22日所簽立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可稽。
⑵原告自受任後,即費心居間、仲介,此有受任期間之帶
看紀錄表可稽,終於在100年5月19日洽得訴外人 施麗華
願以310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有委託斡旋契約書、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足憑。
⑶於收取斡旋後,原告旋即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於同月20日以傳真方式傳達系爭不動產業已成交之訊息
。惟此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竟一反常態未與原告聯繫,約
隔二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出面並坦承業於100年4月1
日以28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曾秀菊 (非由
原告公司仲介),且分別於100年4月1日、15日各自訴外
人曾秀菊處收取270萬元、730萬元之價金,被告法定代
理人與曾秀菊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完成交付尾款及交
屋,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可稽。
⑷經原告提示兩造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第五條:「於委託
期間,被告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不動產者
,仍須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肆服務費」之約定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考量原告所完成之居
間仲介價格為3100萬元,遠較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私下成
交之2850萬元為高,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就系爭
不動產與原告所居間仲介對象簽立買賣契約,但因需要
時問處理解決與訴外人曾秀菊之買賣契約,遂同意以延
長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即5月23日至6月22日)及同一委託
銷售價格(即3100萬元)方式,於100年5月22日另行簽立
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
⑸詎料,二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無法解決與曾秀菊之前
開買賣契約,故至原告公司大吵大鬧,經雙方磋商後,
所同意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支付93萬元
以為違約金(相當於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三服務費予原
告,即原告退讓百分之一服務費」。被告法定代理人遂
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面額93萬元之系爭
支票乙紙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前開支票於6月10日兌現
後,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即100年5月22日簽立
之專任出售委託契約書)即行失效,亦即,原告不得再
依前開專任出售委託契約書約定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主
張權利,上情,有支票影本乙紙及雙方約定文字可稽。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系爭支票係因違反與原告間專任委
託出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業如前述。
⑵和解之精神乃「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民法第736條參照)。而原告系爭專任委託出售契約
書第五條約定,原可取得銷售總額百分之四計價之服務
費即124萬元(計算式:3100萬元×0.04=124萬元),況
且本件實際上已成交,原告尚有百分之二之買方服務費
可請求,合計為銷售總額百分之六,但原告讓步後僅請
求百分之三計價即93萬元(計算式:3100萬元×0.03=93
萬元),此與和解精神相符。
⑶「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原告受有並行使系爭
票據權利係合法有據。
⑷原告係基於兩造和解契約而受有並行使系爭票據,自屬
合法有據。
(三)被告辯稱:並未違約云云,殊無可採: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曾秀菊於100年4月1日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此簽立契約日期為兩
造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間(即100年2月22日至
100年5月22日),已如前述。
⑵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 曾菊業 於買賣契約第十一
條約定::「買賣雙方因賣方現委任之仲介公司如需負
擔費用,則由雙方依賣方因辦理自用及買方願配合辦理
,所節支之五十萬元為支付基礎,如有足夠則由賣方自
行負擔,倘有不足則買方願與賣方各負擔超出部分一半
費用」,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為本件違約預作準備
,並就金額之分擔載明於契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選擇之是否給付之權利云
云,亦無可採:
⑴原告受有並行使系爭票據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
⑵兩造加註「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於
100年5月22日所簽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
」,係為確保和解之「相互讓步」精神而來,亦即,原
告於取得相當於百分之三服務費後,即不得另據專任委
託出售契約書(委託期間5月23日至6月22日止)之約定,
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百分之四服務費,此與提供被
告法定代理人選擇是否給付權利云云,本屬風馬牛不相
干。
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和解之由來係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無法解除與曾秀菊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曾秀菊之前開買賣契約,完成交
屋、交付尾款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如此,原告如何繼
續提供服務,完成委託,以賺取百分之四服務費?!益
證,被告所辯,扭曲事實,悖於常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取得票據之緣由:
⑴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球前曾委託原告出售其名
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100年2月22日至100
年5月22日,價格為3100萬元。因原告遲遲並未覓得買
主,期間有訴外人 楊晉源 與黃秀球之先生 黃鴻裕 聯絡,
表示願意購買前述房地,因上述房地已委託原告代售,
因此黃鴻裕與訴外人楊晉源訂立一附有多項條件之買賣
契約,其中一個條件為雙方契約需待原告於委託期間內
未以約定價格覓得買主方生效力,換言之,即與訴外人
楊晉源間之買賣契約,除需有其他條件成就,尚需待與
原告之委託期間經過且未依委託價格賣出時,方得移轉
房地所有權。
⑵於委託期間屆滿前2天,原告傳真給被告,告知有一組
客戶有意購買,並已收受支票1紙,希望能盡速連絡。
惟時間過於倉卒,雙方根本未曾談到細節,委託期限即
已屆滿。原告為求能繼續出售該房地賺取佣金,於明知
該房地上訴外人楊晉源有一效力未定的房地買賣契約之
情形下,於5月22日當天,請求被告繼續委託其出售,
被告不疑有他,簽下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期間
為1個月。孰料,簽約後2天,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到被告
處,哭訴公司股東要求要先取得違約金的支票,並保證
該張支票僅是向上級交代之用,日後定會返還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球之夫黃鴻裕先生心軟,想到一名女
子業務員對上級交代的壓力,一時心軟誤信其言,便開
立系爭票據交付,孰料,原告取得票據後,不僅拒絕繼
續聯絡,且未曾再提供任何仲介服務,至此,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夫妻二人方知受騙。
⑶綜合前述事實,本件票據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之違約金,
因此首應探討的是委託人是否有違約。
(二)本件並無違約:
⑴本件相關房地固曾出售予訴外人楊晉源指定之人,然該
份合約為附條件買賣,條件之一為必須等到委託期限屆
滿無人以3100萬元購買,契約方會完全生效,才能辦理
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約定係約束與訴外人楊晉源
(及其指定之人)間之法律效果,既不會損及原告之利
益更不影響委託出售契約書的履行,如原告覓得願以約
定價格購屋之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球立即可
以辦理簽約、移轉所有權、交屋等事宜,此一行為,並
無構成契約之違反。又第一份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於
100年5月22日屆至,原告至5月20日方覓得有意願購買
之買方,時間緊迫根本未有進一步接觸,委託期限即已
到期,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球不願履行合約
,更與訴外人楊晉源購屋一事,毫無關聯。因此在第一
份合約之委託期間,並無違約情事。
⑵在第二份委託出售契約書期間(5月23日至6月22日),
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楊晉源一事,卻仍繼續簽約處理出
售事宜,於此明知情形下更無違約情事可言。況房地所
有權人於符合約定價金之前提下,從未曾拒絕簽約或延
誤辦理任何手續,何來違約之說。
⑶綜上所言,本件委託出售契約書委託方並未違約,原告
取得票據既然是基於此一法律關係,於未違約的情形下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取得票據時,已賦與被告選擇是否給付之權利:
⑴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曾寫明:「若本支票於100年6
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於100年5月22日所簽之專任委託
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換言之,如系爭支票兌現
,則第二份委任契約失效,若未兌現,第二份委任契約
仍繼續有效,被告應繼續提供服務。由前述約定,票據
是否兌現,被告顯然有選擇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有選
擇於6月10日兌現支票交付違約金但不委託原告繼續出
售房地,或是不於6月10日兌現支票但仍將房地委託原
告繼續出售之權利。於此情形下,被告選擇繼續履約,
無庸給付貨款,符合雙方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違背當
初取得票據之承諾,必無理由。
⑵因原告若繼續提供服務,本可賺取較系爭票據更高之佣
金(系爭票據為委託價3%之金額,如完成委託,原告共
可賺取4%之金額),然原告竟故意捨棄繼續提供服務,
反而提出本件訴訟,不僅違背雙方約定,此更可證明本
件契約之委託人未曾違約,原告以欺騙之手法令被告誤
信而交付支票,於未盡力完成委任事務,且無任何損失
之情形下,竟要求給付票款(違約金)達93萬元,此無
異於強取豪奪,毫不足採。
⑶如鈞院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違約,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之金額亦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
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
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
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
參。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球違反仲介契約,以
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帶看紀錄表、委託斡
旋契約書、支票影本、被告與訴外人曾秀菊之買賣契約書
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間訂有以31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契約之
事實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仲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委託期間,甲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售或經第
三人介紹出售者,甲方應依約定之委託總價款百分之肆
支付服務費。」該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委託期限自100
年2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為兩造所同認,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0年4月1日自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曾秀菊,並約定:「買賣雙方因賣方現委任
之仲介公司如需負擔費用,則由雙方依賣方因辦理自用
及買方願配合辦理,所節支之五十萬元為支付基礎,如
有足夠則由賣方自行負擔,倘有不足則買方願與賣方各
負擔超出部分一半費用」,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日明知會違反與原告間上開專
任仲介契約,仍與訴外人曾秀菊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
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違約云云,顯不足採。
⑵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24日為解決上開違約問題
,乃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茲收到黃秀球小姐
所開支票93萬元正,本收款為黃秀球小姐因委託原告專
任委託出售契約書NO.0036號,於期間黃秀球小姐自
行出售及經第三人仲介出售,違反雙方約定,經雙方協
商,原告同意黃秀球小姐賠償93萬元做為違約金。以此
為據。加註: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
於100年5月22日所簽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有被
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
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賠償原告違約金而簽發
,被告辯稱係原告業務員所騙取云云,亦不足採。
⑶原告與被告滿和解契約所加註內容,顯係附條件解除原
告與被告間100年5月22日之仲介契約,而系爭支票既未
兌現,僅係條件不成就,尚難解為被告有選擇系爭支票
兌現與否之權利,被告該抗辯,亦不足採。
⑷未查系爭支票之簽發,既係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債務
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以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前開見解,即
不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請求酌減違
約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自及
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彰化商業銀行雙│100.6.10│100.6.10│930000元│GN0000000│
││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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