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郭順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期間因勞委會全額補貼前2年免息,自第3年起
,被告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上年利率0.575
%計算利息,被告若未如期繳款,其免息部分視為逾期或全
部到期,而須為利息之給付,並按約定在被告逾期繳款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違約金
。按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
告應立即清償借款,並按上開利率加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100年5月始未依約繳款,目前尚餘借款491,67
8元未為清償,故按約定被告應為給付剩餘借款本金,及按
被告未清償時定期儲金之年利率加上約定之0.575%共1.87%
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按上開主張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
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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